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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再發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再發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5,629元及利息。
相對人黃再發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將雲林縣○○鄉○○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5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相對人黃再發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因相對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相對人黃再發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聲請人得對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再發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
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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