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勞簡,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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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高陞
訴訟代理人 江秋華
被 告 思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12月無預警歇業,未給付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1 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22,500 元,合計為172,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無預警歇業並積欠106 年11月份薪資及預告薪資、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7 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2 月22日書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雲林縣政府認定於106 年12月6 日歇業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2 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735504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自106 年11月即未發放薪資予原告,並於106年12月4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嗣經雲林縣政府認定被告自106 年12月6 日歇業,應無法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足認被告自106 年12月4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12月4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各為何?1、原告雖主張自99年1 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云云,並提出105 年7 月份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月份月薪僅為20,000元,其餘則為責任津貼、獎金及伙食費補助,原告復未提出近6 月之薪資袋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告於被告公司加保日期為100 年5月6 日,退保日期為106 年12月4 日,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當庭同意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做為原告受雇期間及每月薪資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且每月薪資應為30,300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係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已如上述,原告受僱期間已達繼續工作3 年以上,可請求30日即1 個月之預告工資30,300元,且依法適用94年7 月1 日之新制即依現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則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9,741元【計算式:30,300元÷2 =15,150元,(15,150元×6 )+(15,150元×213/365 日)=9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綜上,原告得請求106 年11月薪資、預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60,341 元(計算式:30,300元+30,300元+99,741元=160,341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3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1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其中1,74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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