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1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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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徐聖弦
被 告 蔡嘉文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南環路26號處,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訴外人黃暄閔所有、由陳富貴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5元(其中含零件17,307元、工資9,900 元、烤漆7,088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有違停的情形,認為原告亦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9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1289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295元,其中含零件17,307元、工資9,900 元、烤漆7,088 元,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29日,已使用2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2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043 元(計算式:17,307元-11,264元=6,043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暄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043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9,900 元、烤漆7,088 元,合計為23,031元。

五、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面邊緣停車,有違停的情形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30公分、40公分,未逾40公分等情,有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3 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322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自難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何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9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1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67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307元0.369=6,38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7元-6,386元=10,921元第2年折舊值 10,921元0.369 =4,03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1元-4,030元=6,891元第3 年折舊值 6,891 元0.369 ×(4/12) =848 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 6,891 元-848 元=6,043 元折舊總額為:6,386 元+4,030 元+848 元=11,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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