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16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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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玉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口湖路與廟前街口時(下稱本案肇事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訴外人許勝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郭玉珠受有損害。

其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 萬9,166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以填補郭玉珠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據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21-2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郭玉珠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郭玉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萬9,166 元,其中零件費用28,044元、烤漆費用6,432 元、工資費用4,69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0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6 年11月3 日,已使用2 年4 個月(以104 年7 月15日【即月中】為出廠日起算,算至106 年11月3 日,為2 年3 月又19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為2 年4 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8,2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9,793 元(計算式:2 萬8,044 元-1 萬8,251 元=9,793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793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6,432 元、工資費用4,690 元,合計為2 萬915 元。

六、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勝利,駕車時均應遵守前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行駛之廟前街係單線道道路;

許勝利所行駛之口湖路係雙線道道路,據前規定,被告應讓許勝利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始得駕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

而許勝利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則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率爾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因此與許勝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許勝利於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本案肇事路口時,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應變措施減速行駛,應該可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許勝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無疑。

經衡酌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70,許勝利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30。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應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依上開被告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萬4,641 元(計算式:20,915元×70%=14,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2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第2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第3 年(只算4 個月)折舊值
11,166×0.369 ×(4/12) =1,373
第3 年(只算4 個月)折舊後價值
11,166-1,373=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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