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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7 年度港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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