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2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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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台北市建國高架道路下辛亥匝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李士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9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98元,工資費用為12,3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 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1146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4,9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98元,工資費用為12,35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12月28日,已使用1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3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238 元(計算式:12,598元-6,360 元=6,238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士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238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12,350元,合計為18,588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朱嘉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2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4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598元0.369=4,64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98元-4,649元=7,949元第2 年折舊值 7,949 元0.369 (7/12)=1,711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7,949 元-1,711 元=6,238元折舊總額為:4,649元+1,711元=6,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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