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47,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楊衣涵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4 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被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