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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57號
107年度港救字第5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致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許致忠之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107 年7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起訴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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