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小,71,2018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7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許育睿即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1,680 元,分18期償還價金,並邀同訴外人鄭欽鍵、王景輝、陳金堂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應按月償還本息,然原順汽車貨運行未依約還款,仍積欠6 萬5,880 元未還。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長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權,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後,抵押權應當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亦知悉債權讓予情事。

詎被告竟在另案(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下稱另案)以長鑫公司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勝訴,致原告受有喪失抵押權之損害,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塗銷抵押權之利益。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抵押權登記之不當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順汽車貨運行對長鑫公司所負債務已經清償,所以原順汽車貨運行才能將系爭大貨車轉賣予第三方,否則,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該車若未清償完畢,監理機關不會同意移轉登記。

又被告係以清償債務完畢為由,在另案中,訴請塗銷抵押權,經勝訴判決後依法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況且,原告之前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虎小字第6 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前案)中,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該案審理中,訴外人即證人陳金堂出庭作證證明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顯見該債務確實清償完畢,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順汽車貨運行於90年1 月4 日與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買賣價金為237 萬1,680 元,分18期償還價金,並邀同訴外人鄭欽鍵、王景輝、陳金堂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其後,於102 年間,因財將公司將債權讓予長鑫公司,進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長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權;

被告於另案中以主債務業經清償為由,以長鑫公司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勝訴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5 、9 、95、96頁)、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卷第100 、101 頁)、另案判決書(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3-45 頁),應堪認定之。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若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或受有利益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經查:㈠被告係依另案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另案判決所示(卷第9 、111 頁,參判決書主文及理由),被告係以主債務人對長鑫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之從屬保證債務也因此消滅,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勝訴。

被告係基於本院之確定判決受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受有利益顯有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遭到塗銷,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遭到塗銷致原告受有損害的前提條件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因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經長鑫公司將債權讓予原告,再由原告繼受從屬權利的抵押權。

然而:⒈依證人陳金堂所證:系爭大貨車原設定動產擔保予財將公司,其後,我將系爭大貨車的價金全部清償予財將公司,財將公司發清償證明給我,我塗銷了動產擔保交易後,將系爭大貨車轉賣予第三人等語(卷第79、80頁)。

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可知,有設定動產擔保的車輛,要取得完整的所有權(實務上通常以清償證明證明取得完整權利)後,車輛監理機關才會准予申請車輛移轉登記。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1050026172號函、高雄區監理站高監車字第1050022570號函所示(卷第85-89 頁),系爭大貨車經多次移轉,且在動產擔保註記上載明「無」(卷第89頁),可以佐證陳金堂所述系爭大貨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以才能持清償證明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並進行車輛之移轉登記等情為真。

⒉原告於前案中主張自長鑫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6 萬5,880 元債權,也就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前案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突然又對被告撤回起訴,倘若上開債權還存在,原告應該不會突然撤回起訴才是,則原告於前案中撤回起訴之動機,啟人疑竇。

⒊再者,倘若上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在受讓上開債權時,應該會要求長鑫公司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長鑫公司自財將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時,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長鑫公司),然而,原告卻未如此,也讓本院認為系爭債權應該已經消滅,所以才沒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

⒋此外,經本院詢問原告「依被告所述『監理機關要看到清償證明才會同意系爭大貨車的移轉登記』,原告能否提出相反的主張或舉證?」原告答稱:沒有辦法等語(卷第89頁),也使懷疑原告是否真的對被告擁有上開債權。

⒌據此,被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抵押權當然也應該塗銷,並非全屬無據,應可採信。

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何以該債權僅清償大部分,卻尚餘6 萬5,880 元未清償,也未說明若財將或長鑫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為何在附條件買賣之情況下,系爭大貨車仍能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主張因債讓讓與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應屬有理。

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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