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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調字第95號
107年度港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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