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2018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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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林崑男: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 ㈡、原告林陸:伊為原告林崑男之父親,因擔心原告林崑男遭牢
  6.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
  7.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崑男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
  8. 三、不爭執事項:
  9. ㈠、原告林崑男因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被告於10
  10. ㈡、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原告林崑男與被告
  11.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或委任人認
  12.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一方若未依本契約盡給付義務,
  13. 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林崑男之辯護人,僅出席準
  14. ㈥、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具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陳報
  15. 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60,000元,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
  16. ㈧、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17.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8. 五、原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20,000元:
  19. 六、原告林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20. 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21.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2.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執行原告林陸於訴外
  23.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25.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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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崑男
林陸
被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崑男: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刑事審判,乃於106 年6 月間委託被告擔任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辯護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第一次開庭期日後,兩造有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伊經濟能力不寬裕,被告遂允諾伊可分期付款,期數依每次開庭後再分別給付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然因被告所提供之辯護策略與伊認知有所差異,故伊即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後的庭期被告並無提供法律辯護服務,卻聲請法院對伊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1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0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林陸:伊為原告林崑男之父親,因擔心原告林崑男遭牢獄之災,故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陪同原告林崑男前往開庭,因伊不識字,僅知道被告提供印泥,牽伊的手蓋指印在一張紙上,伊不清楚該文件是為了就原告林崑男與被告間之委任報酬擔任連帶保證人,屬於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違約金超過1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000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崑男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6 月23日行準備程序,開庭前一日晚上,原告林崑男約被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麥當勞談案件細節,兩造並約好106 年6 月23日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2 人前往臺中地院開庭,原告林陸均有參與,106 年6 月23日開完庭後,被告載原告2 人返家,原告林崑男竟稱家中沒有錢,請被告隔數日再來取錢,當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2人均知悉委任費用為60,000元,並有讓原告2 人看過系爭委任契約書,以及告知委任事宜,系爭委任契約上「林陸」2字是原告林崑男所簽,指印為原告林陸親自捺印,因原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向臺中地院陳報解除委任,嗣原告2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條、第15條請求委任報酬、利息及違約金均有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崑男因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搭載原告2 人前往臺中地院,出席同日10時30分在第19法庭之準備程序,被告擔任原告林崑男之辯護人為原告林崑男辯護,原告林陸陪同原告林崑男前往開庭,並坐在陪聽席。

㈡、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原告林崑男與被告簽立系爭的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林陸」之簽名為原告林崑男所簽,指印為原告林陸所親自捺印。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或委任人認為不再進行訴訟,委任費用均同意不退還,受任人應為委任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一方若未依本契約盡給付義務,應依未給付之數額5 倍之金額。

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林崑男之辯護人,僅出席準備程序1 次,未出席其他審理程序,亦未向臺中地院聲請閱卷。

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陳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60,000元,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15日確定。

㈧、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20,000元: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有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林崑男之辯護人,僅出席準備程序1 次,未出席其他審理程序,亦未向臺中地院聲請閱卷,並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陳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臺中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傳票、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7頁、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或委任人認為不再進行訴訟,委任費用均同意不退還,受任人應為委任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一方若未依本契約盡給付義務,應依未給付之數額5 倍之金額」等語,被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及違約金。

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出席準備程序1 次,未出席其他審理程序,亦未向臺中地院聲請閱卷,應認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即足以支付被告前已處理之事務。

六、原告林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林陸主張不識字,不清楚該文件是為了就原告林崑男與被告間之委任報酬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牽其手捺印,為意思表示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林崑男因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搭載原告2 人前往臺中地院,出席同日10時30分在第19法庭之準備程序,被告擔任原告林崑男之辯護人為原告林崑男辯護,原告林陸陪同原告林崑男前往開庭,並坐在陪聽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陸當知悉原告林崑男委任被告係為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且被告並非免費為原告林崑男辯護,原告林崑男亦稱: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伊的朋友在場,朋友要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不讓該朋友看,後來該朋友就走了,伊等就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林陸知悉原告林崑男需支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其在系爭委任契約上捺印是為擔任原告林崑男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場人員有原告2 人及被告1 人,殊難想像原告林陸係遭被告之控制而捺印,此外,原告林陸就其意思表示錯誤一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林陸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則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本訴,縱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又按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執行原告林陸於訴外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稱東勢農會)帳戶之存款,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對告於東勢農會之存款債權,於6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東勢農會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62,514元,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款項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而上開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東勢農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移轉命令已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東勢農會時發生效力,原告林陸於此時喪失其對東勢農會之債權人地位,而由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東勢農會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本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甚明。

故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告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 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為「6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而被告得向原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委任報酬為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2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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