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0,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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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增次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王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 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62年至64年間,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王滌仁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蓋建1 樓磚造房屋3 間,原告出資建造其中2 間房屋,現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王滌仁出資建造其中1 間房屋,現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下稱系爭2-2 號房屋)。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並找尋相關人員施作搭建,其中木材門及窗戶係請訴外人孫馬輕裝設,水電管線之配置係請訴外人孫開行裝設,後於70年間由原告請訴外人王四川施作內部裝設隔間,再於76年間由原告出資增建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1 樓後面及2 樓,增建之門、窗、水電管線亦分別請孫馬輕、孫開行施作,水泥材料亦由原告向訴外人新勝興水泥製品廠訂購,且系爭房屋初編門牌號碼,係原告向雲林縣口湖戶政事務所申請,水電亦係由原告申請設置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當屬原告所有。

而被告起先在系爭房屋附近祖厝居住,於79年間北上工作並遷移戶籍,迄至105 年間退休後,原告基於好意供被告居住系爭房屋2 樓。

詎料被告竟僭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屢經原告溝通未果,為維護自身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雖曾於106 年10月16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該次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屬一般民事私法和解契約性質。

原告於簽訂第一次調解後1 至2 日,認該和解契約有窒礙難行之虞欲解除,遂通知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轉知被告,經該委員會通知被告後,兩造又在該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推翻第一次調解內容。

無論第一次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抑或第二次調解成立之解除契約,皆為私法上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生之私法契約,僅需兩造合意即成立生效。

況第二次調解筆錄文字記載明確未使用艱澀詞語,被告應能理解其意義,足認被告亦同意解除第一次調解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在世時,由兄弟姊妹共6 人共同出資興建,依雲林縣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資料,地址僅記載為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稅籍證明書被告同列納稅義務人,且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一半。

又兩造曾於106 年10月16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為被告及訴外人王載共有成立第一次調解,倘若系爭房屋係原告獨自出資興建,原告在調解當時不可能同意系爭房屋為被告及王載共有,雖過1 日後,調解委員會打電話表示原告不接受調解成立之筆錄,告知被告前往調解委員會,但僅提出資料叫被告簽名,並無任何調解委員在場,被告並無推翻第一次調解之意思,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及訴外人林玉盞、王載曾於106 年10月16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及王載共有成立第一次調解,嗣於106 年10月18日第二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孫馬輕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請伊施作木門、窗戶及拉門,是原告拿工錢給伊(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

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孫開行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請伊施作水電管線,工錢是原告拿給伊的,伊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原告獨自出資,還是其他兄弟姊妹有出錢(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背面);

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王四川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1 樓隔間的工程,是原告請伊去做的,工錢也是原告給伊的,但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如何來的(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

證人王文彰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他們兄弟蓋的,伊不知道誰有出錢、誰沒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證人即兩造姊姊邱王霧到庭證述:3 間房屋是兄弟姊妹6 人共同興建的,伊先生有標會出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興建好後,因為伊母親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伊回來就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

證人即兩造妹妹王綉美到庭證述:3 間房屋是6 個兄弟姊妹興建的,伊有出資10萬元,系爭2 號房屋是原告在住,系爭2-2 號房屋是王滌仁在住,伊、被告及王載回去時會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上開證人孫馬輕、孫開行、王四川僅證述系爭房屋興建時,均係由原告與其等接洽、給付工錢,惟無法確實知悉出資之人為何人,縱原告就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出面處理或交付款項,仍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興建之情為真。

況觀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均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第34頁),甚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認章欄為原告之印章,並書寫「兄代」字跡(見本院卷第69頁),應為原告代為辦理,衡諸一般常情,如系爭房屋為原告獨自出資興建,則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代為辦理登記為被告,顯已違反常理;

且於第一次調解時,原告亦同意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及王載所有,雖第一次調解嗣因王滌仁之繼承人未全體到場,亦未委託他人代理,未到場之繼承人不同意該次調解筆錄,再次簽立第二次調解不成立筆錄等情,有調解筆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7 年3 月28日口鄉民字第1070005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94頁),則若系爭房屋係原告獨自出資興建,於第一次調解時原告當無同意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等資料(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系爭估價單均為76年增建之估價單,而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系爭房屋1 樓出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依上開說明,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無法以系爭估價單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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