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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張崇益
被 告 林碧綢
蔡建發
蔡惠端
蔡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明堂及被告林碧綢、蔡建發、蔡惠端、蔡美秀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40頁),被繼承人蔡水和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有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口湖鄉湖東村福興街8 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及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丙車)。
惟甲地、乙建物業經拍賣移轉第三人,丙車業已報廢而不存在,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附表一土地、甲地、乙建物之登記謄本、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8 、139 頁),則原告代為債務人蔡明堂請求就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明堂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水和已於民國96年7 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明堂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蔡明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蔡明堂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國董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明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73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水和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7、107-118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6 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2428號書函檢送蔡水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40 、119-13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蔡明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蔡明堂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蔡明堂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蔡明堂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蔡水和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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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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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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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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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940-1 │5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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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940-2 │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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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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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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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堂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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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碧綢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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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建發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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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惠端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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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美秀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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