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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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祿琪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宗
被 告 黃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本金部分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00 元(計算式:389,800 元+153,000元+2,000元-226,000元+ 對年15,000元=333,800 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黃福全於105年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祿明及訴外人黃祿靜、黃祿萍等人,因黃福全生前均與被告同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平時均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竟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57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7 分許,至麥寮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8萬元、9,800 元(合計為389,8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本屬於被繼承人黃福全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應繼分為5 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款項,迨原告勝訴後,其他繼承人再跟原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黃福全遺產,應該要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領取,被告不懂法律誤領,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但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做為黃福全之喪葬費用,所以辦理喪事時不收禮金,黃福全之子女即原告及黃祿明、黃祿靜、黃祿萍亦均無任何支出,若原告主張被告要賠償,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要負擔一定比例之喪葬費用,但處理喪葬費用很少人在開發票,很多開銷費用不可能逐筆紀錄,本件僅有226,000 元之收據,故將喪葬費用減縮為226,000 元。

被告係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觀念才去提領系爭款項,夫妻共同奮鬥,被告既然領來支付喪葬費用,情理上是合理的,況且黃福全百日及在納骨塔的費用也沒有開發票,要算誰的,原告要求逐筆花費都要有發票,於心何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福全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黃祿明、黃祿靜、黃祿萍等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於上揭時間至麥寮郵局提領系爭款項,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黃福全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6 月2 日雲院通家悅決105 家聲字第1187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提領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前揭存款屬被繼承人黃福全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而黃福全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祿名、黃祿靜及黃祿萍,依上開說明,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提領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或經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共同有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3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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