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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劉袁瑋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家庭糾紛與被告胞姊林欣欣男友即原告結怨,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進安府夜市,見林欣欣與原告在該處購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開夜市內,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看三小」等語(閩南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陳述不實,其並未辱罵原告,係被原告陷害的,且對公然侮辱之刑事判決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雲林縣臺西鄉進安府夜市,,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看三小」等語(閩南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庭中證述綦詳(警影卷第4 頁、偵影卷第18頁、易287 號卷第135 頁),核與目擊證人林欣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影卷第7 頁、偵影卷第18-19 頁、易287 號卷第139 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之。
被告主張原告之陳述不實、未辱罵原告云云,則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掰、看三小」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悅,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化工業,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警影卷第1 、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13 頁),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為辱罵時之用語、場所,暨被告本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方為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同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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