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2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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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榆心
訴訟代理人 李有盛
被 告 李友允

李知玲

高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有盛與被告李友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李有盛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5 年7 月起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李友允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李友允同意其女即被告李知玲、女婿即被告高振耀居住系爭建物,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逾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範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仍保留原告之房間,被告並未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被告實無侵奪系爭建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告李友允所共有,原告自李有盛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二樓房間的其中一間,有原告夫婦照片。

㈢系爭建物三樓有一間房間是被告李友允使用;

一間房間是被告李知玲、高振耀使用。

㈣原告或其配偶李有盛自始保有系爭建物的鑰匙,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9萬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告李友允所共有,原告自李有盛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李友允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7 頁、第62-63 頁、第86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 頁)、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第89頁)、雲林縣稅務北港分局107 年5 月29日雲稅北字第1071102729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表(本院卷第17-25 頁)、原始出資建築人證明書(本院卷第102-106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之。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主張上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者,以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或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為要,若他人未有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對他人有所主張。

經查,原告或其配偶李有盛始終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被告未曾阻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李有盛持鑰匙開啟系爭建物大門進入系爭建物之錄影紀錄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4 頁),及本院之履勘筆錄可考(內容:李有盛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得開啟大門,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2 樓第二間房間有原告照片,但現在不確定有無人住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系爭建物現況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本院卷第47、114 頁)在卷可參。

依該照片所示,該房間貼有喜字,放置原告結婚照片,可合理推論原告原居住該處,若被告有使用該處,應該會對該房間進行清理,丟棄原告物品,並放置自己之物品,而非讓原告物品繼續留存該處。

據此,被告主張該房間係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應有可信。

原告既保有系爭建物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仍有房間放置原告物品,並由原告以放置物品之方式占有使用該房間,被告未曾使用該房間,換言之,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主張其等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屬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或侵奪其物,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屬無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

依本院履勘系爭建物之結果(本院卷第47頁),被告僅使用系爭建物3 樓之第二、三間房間;

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或由原告使用(二樓),或供作客廳(一樓)、神明廳(三樓第一間)使用,而由兩造共用,或無人使用(其他空房),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被告未使用2 樓),也未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其受有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 萬6,000 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及9 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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