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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與許國良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範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抗告期間經計算後,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07 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 年11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卷第112 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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