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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明俊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債權讓與原告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675元,利息及違約金29,780元、費用2,040 元,合計101,495 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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