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65,2019070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弘遠
許弘魁

許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港簡字第165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 頁)。
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加計10日,於108 年6 月8 日起算其上訴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等之上訴期間至遲均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23時59分屆滿,並於同年月3 日0 時起即告確定。
然被告即上訴人許弘遠、許弘魁、許惠珠等3 人遲至108 年7 月3 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即已顯有該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為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