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19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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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文仲
被 告 李美玲
被 告 張毓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且告知未遵期補正則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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