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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蔡明吉
被 告 蔡文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聯
被 告 蔡永和
蔡應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王銀
被 告 蔡男偉
蔡俶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八二三平方公尺),及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後為四五四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乙案所示:㈠編號23⑴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23部分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永和、蔡文川、蔡聰聯、蔡應賢、蔡男偉、蔡俶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請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丙案(下稱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聲明:系爭23、24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丙案所示。
貳、被告則以: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但因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為祖厝,希望合併分割後,被告等人仍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本院卷第77、78頁),並保留系爭三合院供共有人使用。
被告均希望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乙案(下稱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因較為公平。
若採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祖厝會被拆除,將影響共有人保有祖厝權益;
若採甲案,則認為不公平,原告分得臨路的面積較大,將來子孫恐生糾紛。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14-23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系爭2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80 平方公尺、系爭2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20 平方公尺,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31日北地四字第108000614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7-138 頁)後認該面積超出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應為823 平方公尺、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454 平方公,有附圖說明欄可參。
揆諸附圖前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
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且所有共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6、97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三合院,目前為共有人即被告蔡永和居住使用,三合院後方有廢棄豬舍,目前作為倉庫堆放雜物及養雞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北地四字第107000872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0頁)。
另系爭三合院屋頂完整、結構無損壞,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7 頁)。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認為採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理由詳述如下:㈠附圖一甲案部分,原告所分得之編號23(1 )土地,土地邊界緊鄰系爭三合院,不會導致系爭三合院因為土地分割而有可能要拆除,且原告分得之土地面寬較寬,正臨道路,對原告而言較好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由於編號23(1 )土地分得較多面臨道路部分,遠離道路土地部分,卻沒有分到,若將來其他共有人要分割時,勢必要分到比較多遠離道路之土地,甚至其他共有人必須私設道路以免遠離道路之土地變成袋地,此方案對其他共有人確有不公平之處。
再參酌兩造當事人均表示不同意附圖一甲案(本院卷第96、144 頁),因此,本院認為附圖一甲案並不適當。
㈡附圖一乙案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23(1 )土地、被告分得編號23之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分得之編號23(1 )土地邊界與系爭三合院有些距離,不會因土地分割導致系爭三合院有可能要拆除,且原告分得之土地是長條型,若將來其他共有人要分割土地時(均同意拆除祖厝時),也可以分割成長條型,每一個共有人可以按其應有部分,公平地分到臨路的位置及遠離道路的土地,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此方案可以尊重現在的使用狀況及發揮經濟效用,即使現仍具有使用功能之祖厝,仍能保留繼續使用,進一步發揮祖厝基地之經濟效用,且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使各共有人有感情聯繫之祖厝(有祭祀,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仍能保留繼續使用,因此,除了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持分比例達12分之11,本院卷第97頁),均贊同此方案。
固然,此方案會使原告使用編號23(1 )土地因為寬度較小而有較多限制。
然而,原告分到的土地會比較狹長,寬度較小,實與原告之持分僅為12分之1 有關,不能因為原告之持分小,就讓原告分得的土地有較多部分面臨道路,進而使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另外,原告分得狹長型之編號23(1 )土地,仍得以放置(訂作之)貨櫃屋(參本院卷第108 頁所示)或其他方式使用,甚至可於分割取得後進行土地買賣。
因此,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具有合乎公平原則、尊重當事人主觀意願、發揮作為系爭三合院基地之經濟效用等眾多優點,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附圖二丙案部分,將編號23作為道路,使系爭三合院可能面臨拆除,影響系爭三合院之使用,減損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三合院基地之經濟效能,且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保留系爭三合院、維持共有之主觀意願,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丁案,即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分予其他共有人,由其他共有人價金補償原告。
考慮到原告當庭明確表達保有土地之意願(參本院卷第145 頁),或因此土地乃繼承而取得,原告可能存在一定之情感,原告保有土地之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再者,被告均表示無意將系爭土地送鑑定價格,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也無法確認土地之交易價格,進而決定找補價額。
因此,本院認採行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予其他共有人,而由其他共有人對原告價金補償之丁案也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且對所有之共有人均公平,契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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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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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23地號土地 │ 24地號土地 │分割後應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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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永和 │6分之1 │6分之1 │23地號土地│6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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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文川 │6分之1 │6分之1 │23地號土地│6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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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應賢 │6分之1 │6分之1 │23地號土地│6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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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聰聯 │6分之1 │6分之1 │23地號土地│6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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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明吉 │12分之1 │12分之1 │23(1 )地│12分之1 │
│ │ │ │ │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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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男偉 │12分之1 │12分之1 │23地號土地│12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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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俶芬 │6分之1 │6分之1 │23地號土地│6分之1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 │1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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