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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麗月
吳國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國董及被告林麗月、吳國良應就被繼承人吳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國董及被告林麗月、吳國良應就被繼承人吳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國董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乾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吳國董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吳國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吳國董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國董對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國董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107 年9 月21日雲院忠家馨決107 家詢字第1070000751、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吳乾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3、46-60 、83-8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4227號書函檢送吳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64 號民事卷宗可參,且被告均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吳國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吳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繼承人吳國董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國董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亦有規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被代位人吳國董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吳國董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吳國董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吳國董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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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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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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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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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1505 │ │742 │1500分之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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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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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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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國董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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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麗月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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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國良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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