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2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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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文筆
吳振三
吳青山
吳秋南
吳秋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吳枚珊
林金鍊
陳詩蓓
賴素卿
吳憲倫
陳仁傑
陳雅瑩
陳冠華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珍
被 告 陳丁源
陳羿秀
李建福
李建和
李金蓮
李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吳文筆、吳振三、吳青山、吳秋南、吳秋東(下稱原告吳文筆等5 人)主張其等與被告賴素卿等人即訴外人林千之繼承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同段234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340、234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締結分管契約,約定內容為: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由原告吳文筆等5 人管理;

附圖編號A 、E 部分約定由被告賴素卿等人管理。

因被告否認分管契約存在,拒絕出示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祖先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於民國57年1 月稅籍分開前以口頭約定方式,就系爭土地,締結分管契約,約定由吳心愿管理附圖編號B 、C 、D 部分,吳曾氏桃管理附圖編號A 、E 部分。

訴外人吳砵為吳軒、吳曾氏桃之子,訴外人林千為吳砵之妻,吳砵與林千未生子。

吳砵於33年間因海外從軍死亡,林千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締結之上開分管契約,嗣後由林千繼續管理附圖A、E 部分,因此吳心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林千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由原告等人分管附圖B、C 、D 部分,被告等人分管附圖A 、E 部分。

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76、77號房屋(下稱系爭76、77號房屋,合稱系爭三合院),當時,依據分管契約約定之占用位置,左邊77號門牌係被告之祖母林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至民國63年5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0頁)管理,右邊76號門牌係原告之祖父吳心愿(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管理,此由附圖編號B 、C 、D 部分確實係原告吳文筆等5 人在使用;

附圖編號A 、E 部分則幾十年無人居住使用之系爭三合院使用現況可證,顯見兩造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三、於106 年間,原告吳文筆等5 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國有財產署無法確認系爭三合院及其附屬設施各自實際使用範圍,而通知原告吳文筆等5 人需檢附分管使用契約書,方能順利申購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本存有分管契約,因被告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拒依此情出示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共229 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使用;

編號A 、E 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為被告管理、使用等語(卷一第274 頁反面、卷二第89、91-93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素卿、吳憲倫、吳慧珍、陳仁傑、陳雅瑩、陳冠華部分:系爭三合院正身正廳為吳軒、吳曾氏桃(民國前29年4月4 日生至民國38年3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夫妻出資興建,嗣後傳給兒子即吳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33年從軍生死不明,52年8 月1 日登記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2、202 頁)及其配偶林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至民國63年5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0頁),林千並於54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山川(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至民國79年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1頁)結婚。

而正身左右兩側及右護龍(即附圖編號A 、E 、B 部分)為林千與陳山川出資興建;

左護龍則係由原告嗣後興建。

室內的大門係相通,系爭三合院神明廳祭拜兩造共同之祖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富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至民國82年3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4頁)死亡時靈堂亦設在附圖C 部分之庭院,且原告將沙發、木頭及瓦斯桶等堆放在附圖編號A 部分,原告亦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建物,因此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實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並無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

再者,系爭三合院原本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30號,可見是共同使用系爭三合院(包含附圖編號C 部分),後來門牌號碼整編為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76、77號,76號由吳心愿納稅,之後由原告繼承;

77號由吳軒納稅,之後由林千繼承。

如果附圖C 的部分真的有分管契約,且由原告單方面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則系爭三合院的右護龍即無法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反面)。

二、被告吳枚珊雖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羿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林金鍊、陳詩蓓、陳丁源、李建福、李建和、李金蓮、李庭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合法、有效,以原告分管附圖編號B 、C 、D 部分,被告分管附圖編號A、E 部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原告應就本件分管契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且若要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至少要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或者,依交易上之慣例,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分管意思)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契約之約定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使用之方式。

然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兩造均非所有權人,兩造得否就系爭土地締結合法、有效、不違公序良俗之分管契約?原告得否請求本院以判決肯認其等對第三人所有(國有)之土地,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非無疑。

㈡關於兩造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分管契約以實其說,亦未主張兩造有明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而係主張因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有分管契約存在,因此後代子孫即兩造即以當時的分管範圍成立「默示」的分管契約(本院卷二第91-93 頁)。

依前說明,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至少共有人間要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始足當之。

依本院之履勘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系爭三合院之中間為庭院(附圖編號C 部分),兩側有左右護龍,附圖編號B 、C、D 的部分,與附圖編號A 、E 的部分間,並無圍牆、分界線以為區隔,從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察,系爭三合院是一個完整的三合院,共用使用同一個庭院及正門,亦即附圖編號E 之使用者,也是從庭院及正門出入,而附圖編號A 之土地及該地前面的門,看起來比較像堆放雜物之處及供放置物品之側門,此由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核時,認:系爭76、77號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判斷共同使用門前庭院及出入口,因為該署無法釐清系爭76、77號當事人使用之範圍,因此要當事人提出分管協議書確認使用範圍,始願單獨讓受系爭土地予原告,以避免土地讓售後引起紛爭等情,有該署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822007540 號函暨所附查核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5、96頁),也可得知上情。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沙發、木頭及瓦斯桶等雜物堆放在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

被告父親吳富教死亡時靈堂設在附圖編號C 部分之庭院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兩造就系爭土地的使用,確實無明確的界線畫分,反而像是共用附圖編號A、C 部分的土地。

據此,從目前的使用現況來說,顯然無法認定兩造實際上已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即原告單獨使用BCD 部分、被告單獨使用AE部分),而可認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舉證尚有不足;

而被告主張兩造是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似非全屬無稽。

㈢其次,原告主張是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先有口頭之分管契約,然後兩造依上開分管範圍有默示分管契約。

但是,依吳曾氏桃之戶籍謄本記載,吳曾氏桃於民國前29年4 月4 日生至38年3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若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先有口頭之分管契約,成立時間必然是38年3 月10日前。

另外,林千於54年8 月26日與陳山川結婚,而證人吳銅鐘證稱:系爭77號房屋為林千所建,5間、7 間尾是林千蓋的,另外一邊為吳心愿蓋的。

陳山川回來蓋3 間床腳,旁邊3 間是陳山川所建,黑色屋瓦為陳山川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

可推知系爭三合院是由多人陸續興建完成,且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未參與興建。

如果原告主張為真,早在38年前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就先有土地分管契約,衡情應該會約定分管方正的土地,然後在各自分管的土地上興建建物,這樣,分管土地才有意義,怎麼會分管的土地不方正,即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分管附圖所示A 、E 部分,吳心愿分管B 、C 、D 部分,而且,在陸續蓋三合院時,卻把被告分管的部分一起納進來蓋成完整的三合院?不合常理。

依此以觀,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實難以採信;

被告主張兩造係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土地,應非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且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履勘現況、國有財產署查核現況相符;

原告應就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由原告分管附圖編號B 、C 、D 部分,被告分管編號A 、E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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