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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綿綿
被 告 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請求全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請求全部無理由云云,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3,4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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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士元營造股│173,300元 │107 年1 │107 年1 │彰化商業銀│L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9日 │行北港分行│ │
├─┼─────┼─────┼────┼────┼─────┼─────┤
│2│士元營造股│636,200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17日 │月21日 │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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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士元營造股│43,900 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7日 │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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