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3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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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愛華即東興行
訴訟代理人 陳啓發
被 告 王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25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天然石片9,000 塊(下稱系爭石片),每塊32元,合計288,0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石片送至被告處所,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翔立簽收。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房子由訴外人楊國義承包興建,系爭石片是伊房子要貼的沒錯,但訂單是楊國義與原告簽訂的,伊已經將系爭石片的錢支付楊國義,原告應該要向楊國義請求,不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需要天然石片9,000 塊,每塊32元,合計288,000 元,於106 年7 月10日送至被告處所,由王翔立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石片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觀諸該估價單,其上載明為「王河川先生」,經王翔立簽收,並無楊國義訂購之記載,核與證人楊國義於107 年4 月25日到庭證述:被告房子係伊所承包,包工帶料承包,如果有增加預算,被告要負責,但後來都是被告自己去買材料,例如鋁門窗、內部的磁磚及系爭石片,都是被告自己買,沒有與伊商量,伊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購買系爭石片;

同意書是原告拿給伊簽的,因為系爭石片送到被告那邊,被告不付款給原告,原告才拿同意書來給伊簽,但被告未拿材料前給伊,伊無法支付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石片,而非證人楊國義向原告訂購,故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係楊國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石片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該同意書記載:「楊國義先生同意,東興行送到王河川的15×30版岩磚。

15×30版岩磚施工完畢,即刻付現金給東興行(不必等到抿石完成)。

15×30版岩磚紙箱拆開,拒絕退回」,雖經楊國義簽名,惟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6 年9 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僅為楊國義同意支付系爭石片之價金予原告,可認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將系爭石片送至被告處所後,經被告拒絕付款時,原告要求楊國義負責給付買賣價金所簽立,尚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楊國義之間,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為系爭石片買受人所應負給付買賣貨款之責任,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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