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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丁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4年10月17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未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8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貸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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