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4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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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重琨
陳滿
被 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林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麥鄉民字第五九五二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016地號)、同段11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麥鄉民字第595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另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處程序,於同年11月15日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3 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21167號函暨所附調處筆錄暨相關資料、麥寮鄉公所調解筆錄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2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耕地,依減租條例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為6 年1 期,嗣於104 年1 月1 日換發新租約(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業經麥寮鄉公所核定在案。

然原告會勘時發現被告在1016地號土地上興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並未自任耕作,因其違規行為一直存在,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及減租條例第13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其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故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016地號土地上種植蘆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同段1199地號土地現為食用玉米收成之耕地,亦有本人自任耕作,至於系爭墳墓設置迄今已逾30年,期間出租人即原告並未提出異議,目前已將系爭墳墓及周圍樹木遷徙,故認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可知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

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為6 年1 期,業於104 年1 月1 日換發新租約,並經麥寮鄉公所核定在案,嗣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會勘發現1016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墳墓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麥鄉民字第5952號)、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查詢資料、105 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是系爭耕地上確有系爭墳墓之設置,至為明確。

依上開說明,系爭墳墓之設置,既非供耕作使用,被告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歸於無效。

次查系爭土地現雖包含1016地號及同段1199地號等2 筆土地,惟均係沿續同一系爭耕地租約而來,而屬同一租約範圍,是雖系爭墳墓僅坐落於1016地號土地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

㈢、被告固抗辯經原告提出異議時,就將系爭墳墓及周圍樹木遷徙,1016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第55頁背面、第59頁),惟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是以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私有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係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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