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6,2018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騰彥
被 告 傅家寶
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家寶持被告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瑩公司)所簽發、並由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傅家寶擔保債務,且係空白擔保,發票日係債務人自行填寫,遽依原告片面指述,實有欠允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169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背書乙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當庭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傅家寶向其借錢時所提供之擔保,於106 年3 月間拿到時,系爭支票上面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嗣於106 年8 月6 日,由被告傅家寶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6 年8 月14日,不清楚被告傅家寶是否有通知被告前瑩公司或訴外人吳濃,實際上被告前瑩公司都是被告傅家寶在經營,吳濃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對於被告傅家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當時,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之陳述尚屬一致,故系爭支票於被告傅家寶交付原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

故背書人背書時,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填載,然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

被上訴人之背書既係在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前,則被上訴人於背書時,該支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為無效,該背書自亦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非善意取得,則系爭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而背書人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106 年8 月14日│ 300,000元  │106 年10月30日│FA0000000 │
├───┼───────┼──────┼───────┼─────┤
│  2  │106 年8 月14日│ 500,000元  │106 年10月30日│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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