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及車損,原告當時希望可以和解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與原告母親談妥條件,內容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
-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 ㈢、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就系爭車禍兩造前已達成
- 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雲玲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2,840元、車損42,1
-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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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祐瑜
訴訟代理人 張弘佳
被 告 練卜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3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婷,沿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超速行駛,2 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0.8 公分、右臉部、右側第1-5 手指、右肘、右膝蓋擦傷、左上第1 門牙骨折、右側正中門齒齒髓炎及左側正中門齒殘留齒根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2,840元、車損21,180元、其法定代理人甲○○往返新北市及雲林兩地之費用42,108元(含向公司請假1 日薪資1,330 元至1,450 元、全勤獎金、油資耗費1 日1,26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126,128 元之損害。
㈡、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及車損,原告當時希望可以和解,故欣然接受被告條件,原告父母同意以30,000元與被告和解,後來被告只有於106 年1 月13日匯款10,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5,000 元後就沒有消息,因刑事告訴期間只有6 個月,原告遂於同年2 月申請調解,被告未到場,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與原告母親談妥條件,內容為被告賠償30,000元,分3 次給付,所以第1 次給付5,000元、第2 次給付10,000元,本來伊在大學教書,後來辭退又生病,沒有能力再支付,原本打算年前再籌錢沒有成功,偵查階段在北港鎮公所調解時,原告要求給付80,000元,表示扣除已給付15,000元外,要再給65,000元,伊當時沒有錢,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所以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確定,之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為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洪慧婷,沿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超速行駛,2 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0.8 公分、右臉部、右側第1-5 手指、右肘、右膝蓋擦傷、左上第1 門牙骨折、右側正中門齒齒髓炎及左側正中門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7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兩造於105 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就系爭車禍兩造前已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和解內容: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
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雲玲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匯款10,000元、於106 年1 月21日匯款5,000 元至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人甲○○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2,840元、車損42,108元、其法定代理人甲○○往返新北市及雲林兩地之費用42,108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維昌牙醫診所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永成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雲林縣往返費用支出明細、甲○○所有汽車行車執照、薪資通知單、精神慰撫金說明等件為證(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2 頁,下稱交附民卷;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調查筆錄、維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無據。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僅係口頭上之和解,並沒有實質內容,且被告2 次匯款計15,000元後,就沒有接到被告任何電話、簡訊才提起訴訟,申請第1次調解被告也未到,第2 次調解係檢察官移付調解就沒有再提30,000元,因被告沒辦法接受新的條件,無法成立調解,原告已經花費很多勞力、時間、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電話承諾是3次付清,按照意思表示本來系爭和解就成立,之後沒有給付是因為生病花了不少錢,且用簡訊通知原告人在醫院,第1次調解時伊在國外,但第2 次調解時就有去,原告提出80,000 元,伊當時說沒有能力支付,原告就認為伊沒有誠意才會調解不成立,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原告父母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成立,要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有所差異。
至於被告拒不履行,僅涉及被告之履行能力與意願問題,而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因被告不履行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且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賠償30,000元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是以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系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被告負擔1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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