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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惟被告於95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65 元外,並自95年3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茲因其後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3718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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