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94,2018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貴敏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二四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7執八字第6724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以中院97年度執字第6724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沈建男、吳文讚於77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下同)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78年票字第1034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財將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中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八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八字第38425 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八字第41669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72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5 年7 月7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7年6 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在案。

二、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僅依非訟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則該本票裁定所形成之執行名義,因係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之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 年之規定。

同理,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 年。

據此,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日期為97年8 月25日,則系爭債權憑證於100 年8 月25日止已滿3 年,被告遲至107 年6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以中院97年度執字第6724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憑證係因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而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並非5 年,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自亦為3 年。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經查,本件原告與沈建男、吳文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財將公司,其後,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強執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多次執行無結果後,由該院於97年8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財將公司。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5 年7 月7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遲至107 年6 月13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載明82、91、94年曾換發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249 號(本院卷第58頁、第31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執行卷影卷第3-11頁)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依前說明,臺中地院於97年8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財將公司,即代表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至100 年8 月24日時效完成,從100 年8 月25日起,原告取得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已如前述,原告以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24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