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9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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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訴訟代理人 吳恆毅
被 告 謝芷榆即謝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嗣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亦隨之調整) 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中市,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4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間邀同訴外人鄭裕達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2 年7 月16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77 )。

如逾期未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7,774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518 號支付命令及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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