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聲,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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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妮即吳玉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184 號民事確定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二) 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2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準此,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7,083 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2 +10/12 )=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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