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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志賢
相 對 人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一六八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持以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16 號),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1,667 元【計算式為:1,000,000 元(2 +10/12 )5 %=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41,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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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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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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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12日│1,000,000 │105年12月31日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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