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7,港簡調,4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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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麗秋
李歐倡
李歐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李麗秋、李歐倡、李歐發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區,此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退步言,縱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李歐倡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李歐發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西螺鎮,然因相對人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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