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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祺憬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另所謂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因此因進行訴訟必要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亦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港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前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依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28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96 號函檢附車輛鑑價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則揆諸首開說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國庫代為墊繳之鑑定費用2,0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 元,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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