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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拉度小吃部即李雅芳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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