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小,1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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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盈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外環道左轉東陽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曾盈煌所駕駛在東陽街口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系爭車輛,致曾盈煌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6,90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昱群汽車有限公司,以填補曾盈煌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事故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於左轉東陽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盈煌所駕駛在東陽街口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侵害曾盈煌之權利並造成損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 萬6,900 元,其中鈑金7,100 元、塗裝9,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 萬6,900 元,應屬有據。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著有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曾盈煌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曾盈煌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9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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