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小,13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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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楊埕鑑 寄臺中郵局第45之32號信箱
被 告 楊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6分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止,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在原告之雲林縣○○鄉○○路000 ○0 號的住處外,分持鏟子、圓鍬及竹竿,揮擊楊埕鑑裝設在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2 支及山海鎮1 個,造成監視器2 支及山海鎮1 個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監視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零710 元、山海鎮重新安置費用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2 支、山海鎮1 個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誤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共1 萬6,710 元,有社團法人雲林縣道○○000 ○0 ○00○○道○○0000000 號函、艾崴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既故意破壞系爭監視器、山海鎮,致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萬6,710 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25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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