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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美蓉
被 告 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金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吳金象之借貸關係,執有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08 年2 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吳金象交付予原告供擔保吳金象對原告之債務使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吳金象向被告借票作為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用,惟吳金象並未拿到借款,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是蔡金英授權給吳金象所簽發。
票據上面的印鑑是蔡金英的印鑑。
㈡執票人是劉美蓉(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㈢票據是由吳金象交付給劉美蓉,交付時,是無記名票據,且未經背書。
㈣蔡金英有同意吳金象簽發票據並且將票據交給吳金象,供吳金象持票據作為擔保去借款。
二、爭執事項:劉美蓉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理由,因為是吳金象將票據交付給劉美蓉,劉美蓉有借錢給吳金象;
被告主張無理由,因為吳金象沒有拿到借款,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所以原告不能向票主蔡金英請求票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吳金象,並授權吳金象簽發,供吳金象對外借貸使用,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吳金象,授權吳金象簽發,供吳金象對外借貸使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系爭支票係由吳金象持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吳金象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不得以吳金象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即取得系爭支票,亦即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依前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舉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
相反地,依證人林麗桃所證:原告於107 年12月間有拿系爭票據來跟我借錢,原告有跟我說這是吳金象叫他拿來借錢,我有將錢交給原告,我知道系爭票據是從吳金象處開出,系爭票據跳票時,第一時間我有聯絡吳金象等語(本院卷第32-37 頁),足見原告為了借款予吳金象,確實有向林麗桃借款,據此以觀,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吳金象之可能性不低(至於原告與吳金象間有無存在其他或複雜的財務關係,則屬他事)。
又吳金象稱:系爭支票是要原告母親幫忙持向他人借款,但拖了1-2 個月,後來我不借款了,要取回票據,原告母親卻稱找不到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第31頁),倘若吳金象陳述屬實,吳金象苦無系爭支票下落,則當林麗桃告知吳金象系爭支票所在時,衡情吳金象應當立即作出反應,想辦法取回系爭支票,以免遭林麗桃主張票據權利,但吳金象並未作出任何取回票據之措施,所以,本院認為,吳金象交出系爭支票,應該有自原告處(輾轉自林麗桃處)取得借款,所以才不急著取回系爭支票。
據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吳金象,則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無償取得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負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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