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港小字第197 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8日間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持卡至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有回應。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點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原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因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將原告之債務視為到期,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經推算被告之下次應繳款之時間應為93年1 月間,則原告至遲得於93年2 月1 日間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
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自93年2 月1 日起算,最晚應於108 年1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
茲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卷第1 頁),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得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延展1年的信用貸款契約,因此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係把「借貸契約期間」(即被告能向原告借錢之期間)與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權得行使為起算點)予以混淆,是原告據該條款認時效尚未消滅,本件應再開辯論乙節,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現金卡借款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