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小,243,201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港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宗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406 元,及其中4 萬9,077 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 萬9,000 元及利息,而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沒有能力工作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沒有能力工作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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