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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吳明俊
被 告 鄭宗勝即鄭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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