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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郭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2 萬9,68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的部分,本院認應予酌減,理由如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 、252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15計算,十分接近或已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
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
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實質年息為百分之21.906(即百分之18.25+年息百分之18.25 的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百分之18(即百分之15+ 年息百分之15的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20、15。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十分接近或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 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考量原告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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