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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蔡盈慧
被 告 蔡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MASTER國際信用卡,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非屬單純、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消費利率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錄、公告、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卷第3-14、20頁、本院卷第23-5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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