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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零649 元,及其中本金4 萬7,095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嗣後還款3,000 元,原告並於108年12月9 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 萬8,830元,及其中本金4 萬7,095 元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095元,利息1,735 元,合計48,8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均依規定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未逾期繳款,更於108 年11月1日繳納3,000 元,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無理由,且原告所繳納之3,000 元並未從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信用卡,及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開始欠繳信用卡卡費,數額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12頁、本院卷第17-35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有依規定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未逾期繳款,更於108 年11月1 日繳款3,000 元云云,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信用卡使用之限制」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約定:「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清償之本金為4萬7,095 元、利息為3,554 元,且被告自108 年6 月2 日於統一便利超商繳納3,308 元即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有4 期信用卡卡費未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前揭約款,主張其信用卡債務全部到期,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即非無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雖於108 年11月1 日繳款3,000 元,經原告沖抵被告債務後,訴之聲明已於108 年12月9 日民事更正狀縮減其請求如主文所示(即被告所繳3,000 元已抵充部分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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