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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昆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施昆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該全體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施昆城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之訴,訴請被告施昆城給付本金新臺幣1 萬8,617 元及其利息,嗣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被告施昆城於108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施昆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即應具狀補正被告施昆城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施昆城之全體繼承人前來承受訴訟。
今因原告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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