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小,410,2019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蘇其祥


被 告 黃信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付給某不詳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購物,因簽帳單有誤,故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 萬9,983 元之損害。

又因上開案件,使原告精神、工作皆受影響,需請假諮詢法律問題,致受有薪資上(請假工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017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2 萬9,983 元=8,01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2 萬9,989 元之請求,其餘慰撫金部分不同意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誤訛,而被告復於本院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賠償原告2 萬9,983 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屬部分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 萬9,983 元,自屬有理。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屬侵害財產權,原告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上損害)。

又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而因訴訟支出之時間、精神、費用(訴訟費用除外),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消耗,該等支出係因原告主張權利所需,與權利主張直接相關,但非直接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上開因權利主張所生之勞費(除訴訟費用外),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17 元,顯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經10日後,於108 年11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