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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丁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4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利息,合計3 萬5,981 元,而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5,981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上開信用卡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92年12月29日、利息產生日為93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依原告所述,該利息產生日應為繳款截止日即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本院卷第30頁。
起訴狀主張之遲延期間則更早,係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8日陷於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消滅時效應自93年1 月27日起算15年,又前開計算時效期間,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應至108 年1 月26日消滅時效完成。
茲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即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現金卡借貸款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5,981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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