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秀枝所有車號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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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葉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秀枝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 縣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莊秀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遇閃紅燈號誌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莊秀枝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萬8,674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維修廠,以填補莊秀枝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自後追撞依規定遇閃紅燈停讓幹道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莊秀枝受有損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肇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莊秀枝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莊秀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萬8,674 元,其中零件費用5,884 元、鈑金及工資費用7,494 元、烤漆費用5,296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1 月26日,已使用9 年又1 個月(以98年1 月15日【即月中】為出廠日起算,算至107 年1 月26日,為9 年11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為9 年1 個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9 年1 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88 元,加計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工資7,494 元、烤漆5,296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 萬3,378 元(計算式:588 元+7,494 元+5,296 元=1 萬3,378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 萬8,67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 萬3,37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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